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秋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芬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芬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備註:附件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記載至113年12月27日部分容屬贅載,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並於如附件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件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介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7月以下,所得定刑之空間有限,是本院認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能減免書函來往時間之耗費外,更得以保障受刑人接續執行刑罰之利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含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10日),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7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件:「受刑人陳秋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