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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亮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亮政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1.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固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方框,並於其下簽名,然於「意見陳述部分」欄內,另載稱略以:理由後補等語。

2.嗣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復稱略以:請求編號1至8合併於1組,編號9另行指(按:誤繕為執)揮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3.準此,受刑人固未明示欲撤回請求,惟細繹其所陳之真意,當可推認其實無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併合處罰。

4.是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10/9 113/10/9 113/8/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4/5/27 114/5/27 114/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 114年度簡字第82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7/2 114/7/2 114/12/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010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841號(尚未執行) 編號1-2部分,經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8/13 113/8/31 113/9/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1、22411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1、22411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1、224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5/3/17 115/3/17 115/3/17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4/17 115/4/17 115/4/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470號(尚未執行) 編號4-8部分,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9/17 113/9/28 114/5/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1、22411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1、22411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8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4年度簡字第6185號 判決日期 115/3/17 115/3/17 115/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14年度簡字第61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4/17 115/4/17 115/4/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同前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621號(尚未執行) 同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