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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凱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凱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凱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30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8月 113年4月30日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113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114年5月15日 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5日止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429號 114年10月14日 同左 114年11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