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16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88號),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嘉瑋已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將做好資金規劃,斷不會再透過行竊來彌補資金空洞,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罪數高達7罪,且自115年起陸續有多筆竊盜前科,並尚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具保,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被告竟於約一個月後之115年3月間,即因缺錢償還債務,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相類犯行,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則其因經濟因素、覬覦不法利益,再為行竊取財之動機仍在,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存在。復權衡被告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於二日內多次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均屬危害重大,倘未予羈押而任其在外再犯同一犯罪,勢將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況被告前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具保後,仍於本案多次恣意行竊,足徵具保措施已難發揮約束被告之效,而其他如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處分,亦非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罪,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且客觀情狀並無重大變更,而無充分依據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風險已顯著降低,況若准予具保,被告為籌措保證金或可能因此舉債,造成其經濟狀況更為艱困,反而加劇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罪之可能,是以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替代措施之方式,尚非足以充分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目的之手段,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