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志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經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15、16至20、22至23、27至38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2、14、21、24至26、39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長期者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27至38所示1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於附表編號13至15、21、2
6、39所示各罪,則尚未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核屬於前開裁定意旨「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無違誤。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2、25、39所
犯均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共3罪),其餘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3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1罪,是上述36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尚屬相近,惟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共3罪之罪名、罪質顯不相同。參以上開各罪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遠,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1月7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