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5年6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115年6月25日 同左 115年6月25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0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