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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琪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琪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琪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惟被害人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年3月20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5年4月17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5年5月27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年4月11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288號 115年5月19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簡字第2288號 115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