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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倇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倇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倇䋼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經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附表編號7、8所示之

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於前開裁定意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違誤。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餘均屬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僅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質與其餘各罪有別。參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8月3日至113年9月1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足見該等犯行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4月20日,則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相隔甚遠。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8月19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