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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靖豪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非屬之,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罰金8萬元。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洗錢等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5罪時間間隔約4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南投地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114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4月2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1月25日 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4年7月23日 同左 114年9月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 114年12月15日 同左 115年1月2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21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46號 115年1月21日 同左 115年2月25日 5 洗錢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115年2月24日 同左 115年4月3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