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陳思齊
住○○市○鎮區○○路000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思齊因賭博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