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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 MINH CHIEN 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CHI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MINH CHIEN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9月1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4年4月2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4年7月2日 ⑴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49號 ⑵編號1至6,曾經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114年10月1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114年11月26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97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