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罪,行為態樣均為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僅時隔約1個月(附表編號1為113年9月4日,附表編號2為113年10月9日),然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復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受刑人提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