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瑞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10、12至19),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11),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犯罪類型,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與集中程度、行為態樣、前經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7月2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5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114年4月8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114年4月23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5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114年4月28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31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114年5月6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114年5月13日 同左 114年6月18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114年7月2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114年7月2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 114年6月16日 同左 114年7月24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114年6月25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 1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5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997、1007號 114年7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27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4年8月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4年8月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