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榮因違反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9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2月16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序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5日、112年10月28日,時隔達7個月,也未見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僅有部分重疊,自應僅予部分之減讓;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同,此等犯行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僅幾乎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低度之折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陳述: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有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