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瑞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犯罪類型,惟被害人互異,仍具獨立性,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4年6月16日 同左 114年7月2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4年6月16日 同左 114年7月2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日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7、2388號 114年11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31日 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7、2388號 114年11月27日 同左 114年12月31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3月3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115年5月6日 同左 11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