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陳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2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如受刑人115年8月20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1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3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1年11月18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1年11月21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1年11月2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 114年1月7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 115年1月29日 同左 115年3月3日 7 偽造文書等 有期徒刑2年8月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115年2月24日 同左 115年7月7日 備註: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