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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奇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奇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奇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計算式:2年2月+1年6月+2年=5年8月)。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意見陳述書(聲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未遂罪

,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罪,前後者分別所犯之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異;後者所為之侵害法益與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則高度相似,併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所為(詳見附表所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及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2年11月6日 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114年4月30日 同左 114年8月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1月24日 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4年12月22日 同左 115年1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第68號 115年4月22日 同左 115年5月27日 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1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1月27日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