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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菘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6月1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115年9月2日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另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 114年12月4日 橋頭地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115年4月13日 同左 115年6月24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5年5月6日 同左 115年6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