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蔡鈺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鈺琳曾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聲請。
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係向本院聲請就其所受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