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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則非屬之,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為之,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雖同,然侵害法益及罪質尚異,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並參考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2日 本院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115年3月23日 本院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115年4月22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日 本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115年4月24日 本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115年6月16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