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日期相距約4個月,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相近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8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8、1422號 114年8月22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0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