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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純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純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純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社會危害性、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性暨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4年02月02日 114年0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4年07月08日 115年06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4年08月06日 115年07月09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