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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清祥(下稱被告)所涉本案犯嫌,業經宣判在案,所判決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不可能會逃亡,請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本案之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事證明

確,於115年8月31日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聲請意旨未就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有所說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適合以具保替代羈押,且本院審之被告前於114年11月29日、114年6月12日分別因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並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以被告於近期屢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命參加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可見非予羈押無法防免被告再犯,故本院認具保無法阻止被告再犯,被告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