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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正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正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春(下稱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頂替罪(1罪),除附表編號1至3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頂替罪,其所侵害者乃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國家法益,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113年5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年7月(計算式:9月+2年8月+10月+4月=4年7月)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4月之總和3年6月之限制(計算式:3年2月+4月=3年6月),依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9月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2月3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294號 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高雄地檢114年執更字第1397號(執行中) 2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4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1985號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3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114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114年3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3125號 4 頂替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 115年3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9號 115年5月6日 高雄地檢115年執字第6827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