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恒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恒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恒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恒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而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0月31日、附表二首先判決確定日則係114年4月26日,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上揭日期之前,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僅加重條件不同,罪質相類,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附表一犯罪時間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尚屬集中、附表二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2月間而相當集中,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一部分: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在2罪之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之範圍內,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4年9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4年10月3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79號(已執畢)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3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115年4月2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115年6月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20號(尚未執行)附表二:拘役部分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4年3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4年4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76號(已執畢)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6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115年4月2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115年6月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2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