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劉紹寬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紹寬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因該等案件均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為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劉紹寬本人,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