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編號5其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兼屬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各罪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刑,洵屬有據。再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罪及編號7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既分別經定刑確定,本院再為定刑時,自應受先前裁定內部界限拘束,應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3年3月(計算式:2年10月+5月=3年3月)為上限,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1年2月為下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其中詐欺得利部分,犯罪情節高度雷同;加重竊盜罪部分則係對相同被害人以相同犯罪方法犯之,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其餘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互異,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情(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5月1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5至26日(聲請書贅載「前某日」部分,應予刪除)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8月21日 3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9月11日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113年12月20日 5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13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14年1月14日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3日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3日 6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3年12月25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4年1月24日 7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6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5年6月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5年7月8日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曾經臺北地院依受刑人請求以114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⑷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