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妤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妤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再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妤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該案件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