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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妤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非審判中案件之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妤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該案件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尚於法未合。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5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且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5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前述事項,均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