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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睿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2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8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114年12月22日 同左 115年1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115年6月23日 同左 115年7月29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