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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南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犯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回覆),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