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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銓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0日+15日=65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其手法相仿,被害對象相同,且所犯行為時間係在1月餘所為,可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應屬相同,是此部分罪責非難,應降低其非難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所填寫之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35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4號(已執畢) ①編號2、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②高雄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1984 號(撤銷緩刑改分115執更129)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