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黃耀賢具 保 人 賴永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永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耀賢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賴永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8至42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