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正信具 保 人 姚彥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姚正信(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姚彥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固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然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00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等件為憑。然本案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所時,該送達證書係經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且於「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蓋有「王建明印」之印文,此有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觀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並無更改姓名之紀錄,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該執行傳票是否為受刑人本人收受?抑或係名為「王建明」之人收受?「王建明」是否為受刑人之同居人而得代受刑人收受該文書?自非無疑。是以,受刑人是否確實已受合法傳喚而未能遵期到案,而可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尚屬有疑。

㈢又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雖

將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函文,先後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及曾設籍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送達,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及於114年10月2日由大樓服務中心人員簽收。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4年9月30日即設籍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是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均非無疑。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