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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力雯律師被 告 曾昱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1、17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力雯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被告曾昱森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15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辯護人為了解被告曾昱森於偵訊中何以有未經辯護人到庭即應訊之情形、及偵訊中被告曾昱森是否有經檢察官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拷貝並交付被告曾昱森於本案歷次偵訊之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力雯律師為被告曾昱森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渠為被告曾昱森訴訟上之利益主張,聲請交付被告曾昱森於本案歷次偵訊之錄(音)影光碟(經本院核對卷證及卷附光碟,被告曾昱森於本案中之歷次偵訊日期分別為民國115年5月22日、115年6月5日),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5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