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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龍(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2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6月、115年1月間、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㈠有期徒刑部分,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之範圍內;㈡併科罰金部分,在2罪之宣告刑罰金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2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即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4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5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5年2月2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22號(尚未執行)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5年1月15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115年6月3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115年7月8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19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