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冠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2月26日)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10日【計算式:70日+40日=110日】);再考量受刑人所犯編號1、2、3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斟酌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9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7號 115年1月14日 同左 115年2月26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40 114年9月12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23號 115年5月7日 同左 115年6月17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1月24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656號 115年6月24日 同左 115年8月18日 備註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