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5),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所為詐欺取財(含加重)、洗錢(含未遂)犯行,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惟各罪被害人互異,仍具獨立性,佐以由受刑人實際經手贓款數額非微,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4月10日 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114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 114年10月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4月9日 臺灣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114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 114年11月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9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114年7月7日 同左 115年1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4月1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115年4月27日 同左 11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