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黃裕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嗣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應為10日,且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本件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10日,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狀其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