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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明郎(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9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9393號之執行指揮,因聲明異議人之案件已由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共同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聲明異議人亦聲請再審、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而不應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判決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5年度執字第9393號予以執行,並以115年9月23日雄檢冠岷115執聲他2944字第1159089995號函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15年度執岷字第9393號)、前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高雄高分院115年

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判所諭知之罪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