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依上開各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函詢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吳宥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2月29日 114年5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98號,應予更正)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8月19日 備註:編號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