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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家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2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罪(惟被害人不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等犯行,犯罪時間間隔暨其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4日3時55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4號 114年12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4號 115年1月27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1月20日11時43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86號 115年4月2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86號 115年6月11日 3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23日(即聲請意旨所載裁處書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起7個工作日報到期限之末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5年6月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301號 115年7月8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