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欄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㈡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0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案所涉之上、下界限之範圍: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多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併金額為罰金1萬3,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罰金8,000元,亦不得重於罰金1萬3,000元。
㈣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占他人機
車車牌之遺失物案件,及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搭乘計程車而詐取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之詐欺得利案件,其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明顯有別,犯罪時間亦相隔約半年之時長,具有較高程度的獨立性,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此等特性,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低,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以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
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有法院被告地址報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郭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