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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盈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酒精戒斷治療,且受刑人目前獨資經營公司行號,若入獄執行,將導致員工失業、公司倒閉。況受刑人本身已有甲狀腺低下、高血脂症、缺鐵性貧血、高尿酸等慢性疾病就診中,與受刑人相依為命之母親亦因舌癌治療中,亟須受刑人陪同回診,倘受刑人入監服刑,恐致母親無人陪伴、公司倒閉。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不准本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43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33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115年7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此有高雄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嗣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提出易刑聲請後,以「台端因本件為六犯公共危險,且於第五案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函知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30日到案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執行傳票可憑。依此堪認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受刑人於97年間初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4年間、105

年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14年間5犯酒後駕車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竟於115年3月4日6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附卷可考。

⒉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竟仍於執行社會

勞動期間之115年3月4日第6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由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上開所陳,其母罹有舌癌,且家中經濟有賴其維持,若其入監服刑,其母將無人照料,所經營公司員工之生計亦將陷入困頓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又受刑人罹有甲狀腺低下、高血脂症、缺鐵性貧血及高尿酸等疾病,雖有其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亦屬其經健康檢查後,由監獄判斷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應拒絕入監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否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當屬無據。另受刑人固再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主動接受戒酒治療,經確認過去1個半月已完全戒酒等語,然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皆不能因此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