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田嘉榮具 保 人 盧癸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田嘉榮因詐欺罪,前經具保人盧癸源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經釋放在
案,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罪)、有期徒刑2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1月(共5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5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另案,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