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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恆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恆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恆正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易服勞役之說明: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㈣、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7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相距未逾1月),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於115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因繳納罰款而經濟困窘,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1月11日 本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115年2月2日 均同左 115年3月18日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2月16日 本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115年6月4日 均同左 115年7月8日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