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珵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珵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珵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2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集中程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補充送達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3日 至同年2月26日 113年1月20日 至同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114年度簡字第41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1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再字第211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