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于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于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于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6月+3月=9月)、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黃于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9日23時24分後某時許 113年6月29日1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8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5月12日 115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8月8日 115年4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之刑於11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