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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書賢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書賢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刑之易刑條件固不盡同,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載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與函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