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昀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昀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昀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7月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稍有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1年10月1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1年11月23日 2 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2日至110年7月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7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9月13日 3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4年2月 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114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 114年9月10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6日至110年1月間某日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4年5月15日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4年5月15日 5 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至111年7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114年1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114年12月30日 備註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